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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 “法治”(rule of law)不等于"以法而治"(rule by law)——后者意味着统治者把法律当作控制工具,前者意味着统治者自身也受法律约束。这个区分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石,但法治的具体内涵、衡量标准和实现条件仍然存在深刻的理论争论和实践困难。

法治概念的三层理解

第一层:基本理念。 法治意味着政府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没有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包括统治者本身。法律必须是公开的、稳定的、平等适用的,权利不能未经公正程序被剥夺。

第二层:理论分歧。 法治概念在理论上存在重大分歧——“薄法治”(thin rule of law)仅要求法律被一致地执行,不问法律的道德内容;“厚法治”(thick rule of law)不仅要求法律被一致执行,还要求法律的内容符合基本人权和正义原则。这一分歧直接关系到如何评价不同政治体制的法治状况。

第三层:实践困境。 法治是人类历史上罕见的成就——它需要特定的制度条件、政治文化和社会共识来维持。当代世界面临的法治危机——包括民主倒退、行政权扩张和司法独立被侵蚀——表明法治的脆弱性。

薄法治 vs 厚法治

薄法治

薄法治(thin / formal rule of law)关注的是法律的形式特征——法律是否满足某些形式要求(公开性、一般性、明确性、稳定性、不溯及既往等),以及法律是否被一致地执行。薄法治不评价法律的实质内容——一个完美地满足形式要求并被一致执行的法律体系,即使其法律内容极不公正(如系统性的歧视法律),仍然满足薄法治的标准。

Joseph Raz 是薄法治观的代表人物。Raz 论证:法治的核心价值是可预测性——人们能够预见法律的后果,从而规划自己的行为。这种可预测性只需要法律满足形式要求——不需要法律在实质上是"公正的"。正如刀的"锋利"是一种中性品质(可以用来做好事也可以做坏事),法治也是一种中性的制度品质——它使法律体系更有效率,但不保证法律的正义性。

厚法治

厚法治(thick / substantive rule of law)将法治与人权、民主和正义原则联系起来——法治不仅要求法律满足形式要求,还要求法律的内容尊重基本人权和正义标准。

厚法治观的逻辑是:如果"法治"可以与任何实质内容的法律兼容——包括种族灭绝法律和奴隶制法律——那么法治就失去了其作为政治理想的吸引力。将法治仅理解为形式特征,等于允许暴政以"法治"的名义自我辩护——只要暴政的法律是公开的、一致适用的。

两者的张力

维度薄法治厚法治
核心关切法律的形式品质——可预测性、一致性法律的实质品质——公正性、权利保障
对不公正法律的评价不公正的法律仍可满足法治标准不公正的法律不满足法治标准
优势概念清晰——法治与正义是不同的评价标准符合法治作为政治理想的直觉含义
困难使法治概念过于空洞——失去了批判功能使法治概念过于膨胀——法治变成了"所有好事的总称"

Fuller 的法治八原则

Lon Fuller 在《法律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Law, 1964)中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形式原则——这是法治理论中最精密的形式要求清单(详见第四章):

序号原则核心
1一般性法律以一般性规则而非逐案命令的形式存在
2公开性法律被公布使人们能够知晓
3非溯及既往法律不应惩罚行为时合法的行为
4明确性法律足够清晰使人们能够理解和遵守
5不矛盾法律之间不自相矛盾
6可遵守性法律不要求不可能做到的事
7稳定性法律不频繁变更
8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官方实际行为与公布的法律一致

Fuller 认为这些原则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完全违反这些原则的规范体系不是"法律"而是赤裸的权力行使。Hart 反驳说:这些只是法律作为行为引导工具的效率条件——正如毒药制造的"效率原则"不构成"道德"一样。

Tamanaha 的法治三层

Brian Tamanaha 在《论法治》(On the Rule of Law, 2004)中提出了一个有用的分析框架,将法治概念整理为三个层次,从"薄"到"厚":

层次形式版本实质版本
第一层规则之治(rule by law)——政府通过法律渠道行事个人权利——法律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
第二层形式合法性——法律满足 Fuller 式的形式要求(一般性、公开性、稳定性等)尊严/正义权利——法律保障实质性的尊严和社会正义
第三层民主 + 合法性——法律由民主程序产生社会福利权利——法律保障社会福利和实质平等

Tamanaha 的框架揭示了"法治"概念的高度可争议性——不同的理论家在说"法治"时可能指的是完全不同层次的要求。在国际发展和治理评估领域,这种概念混淆经常导致误解和无效的政策建议。

法治的测量

法治指数

世界正义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 WJP)自 2010 年起发布年度"法治指数"(Rule of Law Index),对全球 140 多个国家的法治状况进行量化评估。WJP 法治指数基于八个因素:

因素内容
政府权力的约束政府权力是否受到法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有效约束
无腐败政府官员是否利用公共职位谋取私利
开放政府政府信息是否公开透明
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是否得到有效保障
秩序与安全犯罪和暴力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执法规制政府规章的制定和执行是否公正有效
民事司法民事争议解决机制是否可及、公正、有效
刑事司法刑事司法系统是否公正、有效、无偏见

测量的困难

法治的测量面临根本性的方法论挑战:

概念问题: 法治指数测量的是哪种"法治"——薄法治还是厚法治?WJP 指数实际上混合了形式要求(政府行为合法性)和实质要求(基本权利保障),但没有明确说明两者的关系。

数据问题: 法治指数大量依赖于专家问卷和公众调查——这些数据受到受访者偏见、文化差异和信息不对称的影响。不同国家的受访者对"法治"的理解可能截然不同。

政治问题: 法治指数在国际治理中被广泛使用——援助机构将法治指数作为分配援助的参考指标——这赋予了测量工具巨大的政治影响力,也使其面临"谁来定义法治"的政治争议。

案例:新加坡的法治悖论

新加坡在各种法治指数中通常排名较高——特别是在政府行为的合法性、腐败控制和司法效率方面。但新加坡的法律体系也包含一些与厚法治观不相容的特征——如对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的严格限制、对异见人士的"诽谤"诉讼、以及某些严厉的刑罚(如药物犯罪的强制死刑)。

这一悖论揭示了法治测量的核心困难:如果法治仅指形式合法性和制度效率(薄法治),新加坡的排名是合理的;如果法治包含对基本自由的实质保障(厚法治),新加坡的排名需要大幅修正。不同的法治概念导致不同的评估结果——而概念的选择本身就是一种政治决断。

法治危机

民主倒退中的法治侵蚀

21 世纪以来,全球范围内出现了广泛的民主倒退(democratic backsliding)现象——一些国家在形式上保持民主制度的同时,通过逐步侵蚀法治的核心要素来集中权力。

这种法治侵蚀的特征是合法主义的威权化(authoritarian legalism)——不是通过军事政变或公然违反宪法来攫取权力,而是通过形式上"合法"的手段逐步消解法治的实质内容:

手段效果
控制司法任命通过改变法官任命程序来确保"友好"的法官占据关键位置
打包法院 (court packing)扩大法院规模或提前迫使法官退休,以填入忠诚的法官
限制司法管辖权缩小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力
修改选举规则通过选区重划(gerrymandering)和投票限制来永久化执政优势
控制媒体通过法律手段(如反诽谤法、反恐法)限制媒体自由
利用紧急权力以紧急状态为名行使通常不被允许的权力

案例:波兰的司法改革争议 (2015-)

2015 年以来,波兰执政党"法律与公正党"(PiS)推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包括改变宪法法庭的组成方式、降低最高法院法官的退休年龄(迫使当时的大量法官退休)、创设新的"纪律庭"来审查法官的判决。

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认为这些改革侵蚀了司法独立——违反了欧盟条约中的法治原则。波兰政府辩称这些改革是通过正当的议会立法程序实施的——形式上完全"合法"。

这一争议的核心在于:如果法治仅指"依法行事"(薄法治),波兰政府的行为——通过议会多数修改法律——确实没有违反法治。但如果法治包含司法独立的实质保障(厚法治),通过立法手段系统性地削弱司法独立恰恰是对法治的根本破坏——即使这种破坏以"合法"的形式进行。

案例:紧急状态与法治

COVID-19 疫情期间,全球约 100 个国家宣布了某种形式的紧急状态——政府获得了通常不被允许的权力来实施封锁、旅行禁令和强制隔离。

紧急状态对法治构成了特殊挑战。一方面,真正的紧急情况可能需要政府迅速行动——正常的立法程序可能太慢而无法应对快速变化的威胁。另一方面,紧急权力是法治最危险的对立面——历史上许多威权政权以"紧急状态"为名永久化了例外权力。

Fuller 的法治八原则在这里提供了有用的诊断工具:许多紧急措施通过行政命令而非立法实施(挑战一般性和公开性)、频繁变更(挑战稳定性)、有时缺乏明确标准(挑战明确性)。法治的形式要求虽然不能在紧急状态下完全适用,但它们提供了评估紧急权力行使是否过度的标准。

法治与发展

法治促进

自 1990 年代以来,“法治促进”(rule of law promotion)成为国际发展援助的核心议程——世界银行、联合国和各国援助机构投入了数十亿美元来帮助发展中国家建设法治。

这一议程的理论基础是"法治促进经济发展"——通过提供可预测的法律环境、保护产权和执行合同来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促进投资和经济增长。这一论证在总体趋势上有经验支持——法治指数较高的国家通常经济发展水平也较高。

但法治促进的实践面临严重挑战:

“制度移植"的困难: 将西方法律制度(法院体系、法律教育、法律文本)移植到发展中国家,不等于建立了"法治”——没有相应的政治文化、社会共识和经济条件,移植的制度往往成为空壳。

内在矛盾: 法治促进常常与其他外交政策目标冲突——援助国可能在口头上倡导法治,但在实践中为了地缘政治利益而支持不尊重法治的盟友。

“谁的法治”: 法治促进中的"法治"概念往往预设了一种特定的(通常是西方自由民主的)法律模式——这引发了文化帝国主义的批评。

算法与法治

自动化决策系统进入行政与司法之后,法治问题的提法发生了变化。早期的讨论是"法律应当如何规制算法";当算法本身成为确定权利义务的装置——决定谁获得福利、谁被列入稽查名单、谁被评为高再犯风险——问题变成了"法治的形式要求在这种装置上还能否成立"。

用 Fuller 八原则检验自动化决策

Fuller 的八项原则原本针对成文规则,用它逐条检验统计模型会得出一组具体而尖锐的诊断:

原则自动化决策中的问题
公开性模型结构、权重与训练数据通常不公开,理由是商业秘密与防止规避
明确性统计模型不产出可陈述的规则,只产出分数;无法翻译为"做 X 则后果为 Y"
一般性个性化评分对不同的人实际适用不同的判准,一般性规则的形态消失
非溯及既往模型以历史决策为训练标签,等于把过去的处理方式施加于当下的个案
稳定性持续再训练使判准逐日变化,且变化不被公告
官方行为与公布规则一致缺乏可核查的"公布规则",一致性无从判断
可遵守性不知判准如何形成的人,无法据以调整行为

🔍 这份对照表的意义在于,它把"算法是否公正"这一笼统问题,拆解成了法治理论已有工具可以处理的若干具体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多数问题在薄法治的框架内即可提出——不必先就权利的实质内容达成共识,就已经能指出这类系统未能满足形式合法性的最低要求。

正当程序:告知、说理与可挑战性

正当程序的核心是当事人有机会知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并提出反驳。自动化决策在这一点上产生了系统性困难。

State v. Loomis(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2016)是最常被讨论的案例。被告在量刑中被适用了 COMPAS 风险评估工具,其供应商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披露算法细节。法院判定该使用未违反正当程序,理由是评分只是量刑考量之一而非决定性因素;但同时要求此后使用该工具时必须附带书面警示,说明:算法为专有且未经披露、评分基于群体数据而非个体预测、该工具在本州人群中未经充分验证、以及存在对少数族裔产生不成比例结果的研究。这种"警示标签"式的救济受到广泛批评——它把评估统计工具可靠性的负担转移给了不具备相应训练的量刑法官。

欧洲的处理更为严格。荷兰海牙地方法院在 SyRI 案(2020)中判定,用于识别社会保障欺诈风险的系统因缺乏透明度、无法被当事人挑战、且干预与目的不成比例,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 8 条。

🌍 荷兰的育儿津贴事件(toeslagenaffaire)展示了后果的实际量级。税务机关使用自学习风险模型筛查育儿津贴欺诈,将双重国籍等特征纳入风险指标,数万个家庭被错误认定为欺诈并被要求一次性退还全部津贴,导致大规模的债务、住房丧失与家庭分离。事件在 2021 年导致内阁总辞。这一案例的法治教训是具体的:出问题的不是某个恶意决定,而是缺乏告知、缺乏可理解的理由、以及缺乏有效救济渠道这三项形式缺陷的叠加。

可解释性与说理义务

“解释"在这一领域至少有三种不同含义,混用它们是许多争论无法收敛的原因:

类型内容对当事人的用处
系统层面解释模型使用哪些输入变量、总体如何运作有助于公共监督,对个案帮助有限
个案层面解释该决定为何如此作出直接相关,但对复杂模型难以给出忠实答案
反事实解释“若收入高出 X、若逾期记录少 Y 次,结果将不同”不披露模型内部即可提供可行动的信息

反事实解释(counterfactual explanation)由 Wachter、Mittelstadt 与 Russell(2018)提出,其吸引力在于同时回应了商业秘密顾虑与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当事人真正需要知道的通常不是模型的内部机理,而是要改变结果需要改变什么。

在实定法层面,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 22 条限制完全依靠自动化处理作出的、对个人产生法律效果或类似重大影响的决定,第 13 至 15 条要求提供"关于所涉逻辑的有意义的信息”。是否存在真正的"解释权"曾有激烈争论:Wachter 等(2017)认为条文只保障有限的事前告知,Selbst 与 Powles(2017)主张应作功能性解读——信息的"有意义"应以当事人能否行使其他权利来衡量。欧洲法院在 SCHUFA 案(C-634/21, 2023)中认定,信用评分机构生成的评分本身即构成第 22 条意义上的自动化决定,只要该评分实际上决定了后续的信贷结果——这显著扩大了条款的适用范围。欧盟《人工智能法案》(2024)则以风险分级为结构,对司法、执法、教育、就业与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高风险系统课以透明度、记录留存、人工监督与登记义务。

⚠️ 三项争论尚未解决。其一,可解释性与准确性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取舍?Cynthia Rudin(2019)主张在高风险决策中应直接使用本质上可解释的模型,“黑箱加事后解释"是一条错误路线,因为事后解释未必忠实于模型的实际运作;反对者认为在图像、文本等任务上性能差距真实存在,一律禁止黑箱会牺牲准确性。其二,“人工监督"能否兑现?自动化偏误(automation bias)的实验证据显示,人类审核者倾向于确认算法建议,尤其在时间压力与责任分散的条件下——法律要求的"有意义的人工介入"因此可能在实践中退化为签字程序。其三,也是最根本的一项:法治预设规则可被理解并据以行事;当依据是高维统计关联时,“可遵守"的含义发生了变化——从"按规则行事"变为"使自己在数据上看起来像低风险的人”。这一转变把守法从规范服从改造为策略性自我呈现,其法哲学后果至今缺乏充分讨论。

💭 延伸思考

  • 如果"薄法治"可以与不公正的法律内容兼容,它作为政治理想的价值何在?一个完美地执行歧视性法律的体制是否配得上"法治"的称号?
  • 在数字治理时代,“法治"的概念是否需要更新?算法决策(如自动化的福利资格审查、预测性警务)是否满足法治的形式要求——公开性、可理解性、可挑战性?
  • 法治是经济发展的前提,还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历史上有些国家在缺乏法治的条件下实现了快速经济增长——这是否意味着法治的经济论证被高估了?
  • 若守法的含义从"按规则行事"变为"使自己在数据上看起来像低风险的人”,法律的行为引导功能发生了什么性质的改变?一个人为改善评分而调整生活方式,与他为遵守法律而调整行为,在规范意义上是同一件事吗?
  • Loomis 案的救济方式是要求量刑法官阅读一份关于算法局限的警示说明。这种"披露式"救济在证券法与消费者保护法中早有先例,效果一向有限。在算法决策领域,还有哪些替代方案——举证责任倒置、强制使用可解释模型、还是禁止在特定领域使用?各自的代价是什么?

📚 参考文献

  1. Tamanaha, Brian Z. On the Rule of Law: History, Politics, Theory (2004). 法治概念的历史梳理和理论分析。
  2. Fuller, Lon L. The Morality of Law (1964; rev. ed. 1969). 法治八项形式原则的经典阐述。
  3. Raz, Joseph.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In The Authority of Law (1979). 薄法治观的经典辩护。
  4. Ginsburg, Tom & Huq, Aziz. How to Save a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2018). 当代法治危机和民主倒退的分析。
  5. World Justice Project. Rule of Law Index (annual). 全球法治状况的年度量化评估。
  6. Citron, Danielle Keats. “Technological Due Process.”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85(6): 1249-1313 (2008). 自动化行政决策的正当程序框架。
  7. Wachter, S., Mittelstadt, B., & Russell, C. “Counterfactual Explanations without Opening the Black Box.”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 31(2): 841-887 (2018). 反事实解释方案的原始论文。
  8. Rudin, Cynthia. “Stop Explaining Black Box Machine Learning Models for High Stakes Decisions.” Nature Machine Intelligence 1: 206-215 (2019). 主张在高风险场景使用本质可解释模型。
  9. Hildebrandt, Mireille. Smart Technologies and the End(s) of Law (2015). 从法治理论角度分析数据驱动治理的系统性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