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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orkin 的法律理论

Dworkin 的法律理论

📝 Ronald Dworkin(德沃金,1931-2013)是 20 世纪后半叶最具影响力的法理学家。Dworkin 的理论从对 Hart 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出发,最终发展为一套关于法律本质的完整理论——“法律即诠释”(law as integrity)。Dworkin 的核心主张是:法律不仅包含规则,还包含原则;法律推理不是机械的规则适用,而是建构性的道德诠释。

Dworkin 理论的核心命题:三层理解

第一层:规则与原则。 法律不仅由规则(rules)组成,还包含原则(principles)和政策(policies)。规则以"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的方式适用——要么适用要么不适用。原则则具有权重(weight)——在具体案件中需要与其他原则进行权衡。Hart 的法律模型遗漏了原则这个关键要素。

第二层:法律即诠释。 法律推理不是机械地查找规则然后适用,而是一种建构性诠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法官必须在既有法律材料(制定法、先例、原则)中找到最佳的道德解读——使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呈现出最大程度的融贯性(coherence)和正当性(justification)。

第三层:唯一正确答案。 即使在最困难的案件中,原则上也存在一个正确答案——即使实践中法官不一定总能找到它。法官在疑难案件中不是行使"自由裁量权"(如 Hart 所主张的那样),而是在法律体系已有的资源中发现正确答案。

对 Hart 的批评:规则 vs 原则

规则模型的不足

Dworkin 对 Hart 的批评始于 1967 年的论文《规则的模型》(The Model of Rules)。Dworkin 的核心论点是:Hart 的法律模型——将法律理解为由承认规则识别的规则体系——无法解释法律中原则的存在和作用。

规则与原则的区别是 Dworkin 论证的基础:

维度规则 (rules)原则 (principles)
适用方式全有或全无——要么适用要么不适用具有权重——在具体案件中被权衡
冲突时一条规则使另一条失效(效力问题)权重大的原则优先,但权重小的原则不因此失效(权重问题)
识别方式可通过承认规则的"谱系测试"识别不能纯粹通过谱系测试识别——部分取决于道德内容
例子“遗嘱须有两名证人签字方为有效”“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益”

案例:Riggs v. Palmer (1889)

这是 Dworkin 用来说明规则与原则区别的核心案例。

案情: Elmer Palmer 为了获得祖父的遗产而谋杀了祖父。祖父的遗嘱将大部分财产留给了 Elmer。按照纽约州遗嘱法的规则,遗嘱形式上完全有效——它满足了所有法定要件。

法院裁决: 纽约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Earl 法官撰写)拒绝了 Elmer 的继承请求——不是因为遗嘱无效,而是因为法律原则"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益"(no one shall profit from his own wrong)推翻了遗嘱法规则的适用。

Dworkin 的分析: 这个案例揭示了 Hart 模型的根本不足。“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益"不是纽约州议会制定的规则——它是一个原则,其法律地位不能通过承认规则的"谱系测试"来确认。这个原则之所以是法律的一部分,部分因为它的道德分量——它体现了法律体系对公正的基本承诺。如果法律仅由规则组成(如 Hart 所主张),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的裁决就无法得到解释。

案例: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 (1960)

Dworkin 使用的另一个关键案例。汽车制造商 Bloomfield Motors 在销售合同中包含了一个免责条款,将制造商的责任限制于更换有缺陷的零件——排除了对人身伤害的一切赔偿。Henningsen 在购买汽车后因制造缺陷受伤。

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拒绝执行免责条款,援引了多个法律原则——包括"缔约双方应具有平等的议价能力"“制造商对消费者负有合理注意义务”。法院承认,按照契约法的规则,该免责条款在形式上是有效的——但这些原则的权重足以推翻规则的适用。

Dworkin 指出:这个案例表明,法官在裁决疑难案件时不是在规则体系之外行使"自由裁量权”——他们是在运用法律体系本身包含的原则。原则是法律的一部分,尽管它们不能通过 Hart 式的承认规则来识别。

法律即诠释

建构性诠释

Dworkin 在《法律帝国》(Law’s Empire, 1986)中发展了他最成熟的法律理论。Dworkin 将法律理解为一种诠释性实践(interpretive practice)。法律的意义不是"现成"的——等待被发现。法律的意义需要通过诠释来确定,而诠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

Dworkin 区分了三种诠释态度:

阶段内容说明
前诠释阶段 (pre-interpretive)识别构成实践的规则和标准大致确定什么是"法律材料"——制定法、先例、宪法条款
诠释阶段 (interpretive)为实践确定一般性的正当化理由找到一个能够最好地解释和正当化这些法律材料的原则框架
后诠释阶段 (post-interpretive)根据正当化理由调整实践在原则框架的指导下决定具体案件——有时可能需要修正对法律材料的初始理解

Dworkin 用"接龙小说"(chain novel)的比喻来说明法律诠释的性质。假设一群小说家合作写一部小说——每个人写一章然后传给下一个人。每个新作者既要忠于已经写好的章节(契合维度,fit),又要让故事尽可能好(正当化维度,justification)。法官的角色就像接龙小说的参与者——必须在忠于既有法律传统(制定法、先例)的同时,使法律体系呈现出最好的道德面貌。

三种法律观

Dworkin 区分了三种关于法律本质的"法律观"(conceptions of law):

惯例主义(conventionalism):法律仅由过去的政治决定明确确立的规则构成。在没有明确规则的案件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大致对应 Hart 的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实用主义(legal pragmatism):法官应当做出对未来最好的判决——不受过去决定的约束。先例和制定法只有在为未来提供最好结果时才值得遵循。

法律即完整性(law as integrity):Dworkin 自己的立场。法律要求法官将法律体系视为一个融贯的原则整体来解释和发展。每一个法律判决都应当同时满足契合(与既有法律材料一致)和正当化(体现最好的政治道德原则)两个维度的要求。

Hercules 法官:理想的法律推理

理论构想

Dworkin 构想了一位具有"超人"能力的理想法官——Hercules(赫拉克勒斯)。Hercules 拥有无限的时间、完美的法律知识和卓越的哲学能力。面对任何法律问题,Hercules 能够:

(1) 考察法律体系中所有相关的制定法、先例和宪法条款; (2) 构建一个能够最好地解释和正当化这些法律材料的政治道德原则框架; (3) 在这个原则框架的指导下,为当前案件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

Hercules 的法律推理同时满足两个维度:契合(fit)——他的判决必须与法律体系中足够多的既有材料一致;正当化(justification)——在所有能够"契合"既有材料的可能解读中,他选择在政治道德上最佳的那一个。

对 Hercules 的批评

不现实性: 批评者(如 Hart)指出,现实中的法官不是 Hercules——他们的时间、知识和能力都是有限的。一个理想化的理论对现实中的法律实践有什么指导意义?Dworkin 的回应是:Hercules 是一个规范性理想(normative ideal)——现实中的法官应当尽可能向 Hercules 的标准靠近,尽管永远无法完全达到。

价值多元主义: 如果合理的人对政治道德原则存在根本分歧,Hercules 的"最佳道德解读"是否只是 Dworkin 自己的道德偏好?Dworkin 承认在实践中人们会对"最佳解读"产生分歧,但坚持存在一个客观上正确的答案——分歧的存在不意味着正确答案不存在。

案例: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公立学校种族隔离违宪,推翻了 Plessy v. Ferguson (1896) 确立的"隔离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原则。

从 Dworkin 的视角分析:法院不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推翻一个旧先例——而是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进行了更好的道德诠释。Plessy 案的"隔离但平等"解读在契合维度上勉强通过(它确实是一种对"平等保护"的理解),但在正当化维度上失败了——种族隔离本质上意味着对一个种族的贬损,与"平等"的最佳道德理解不相容。Brown 案的解读在两个维度上都更优。

唯一正确答案论题

论题内容

Dworkin 最具争议的主张之一是"唯一正确答案论题"(right answer thesis):即使在最困难的法律案件中,原则上也存在一个正确答案。这一论题直接挑战了 Hart 关于法官在"开放结构"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张。

Dworkin 的论证如下:(1) 法律不仅包含规则,还包含原则;(2) 原则有权重——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被权衡;(3) 一个能力足够的法官(如 Hercules)可以通过对法律体系的整体诠释,在所有相关原则之间找到正确的平衡——从而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

批评与回应

不确定性批评: 批评者认为,在复杂案件中,多个相互竞争的原则可能达到"势均力敌"的状态——没有客观的方法来确定哪个原则更重。Dworkin 的回应是区分了"不确定"(indeterminate)和"有争议"(controversial):一个问题可能是有争议的(人们对正确答案存在分歧)但不是不确定的(确实存在一个正确答案)。

道德客观性问题: “唯一正确答案"预设了道德判断可以是客观正确或错误的——但这一预设本身就是哲学上高度争议的。如果道德是主观的或相对的,“唯一正确答案"论题就失去了基础。

对 Hart 承认规则的挑战

Dworkin 对 Hart 最具破坏力的批评针对承认规则概念本身。Hart 的承认规则是法律官员通过实践接受的社会规则(social rule)——它的存在和内容完全由社会事实决定。但 Dworkin 论证:如果法律包含原则,而原则的法律地位部分取决于其道德内容(而非纯粹的谱系),那么承认规则就无法作为识别所有法律的终极标准——因为它无法通过纯粹的社会事实测试来识别道德内容。

Hart 在《法律的概念》第二版后记(1994 年出版)中对 Dworkin 的批评做出了回应。Hart 承认承认规则可以包含道德标准(如"违反基本人权的法律无效”),从而采取了一种"包容性实证主义"的立场。但 Dworkin 认为这一让步实际上放弃了实证主义的核心承诺。

案例:McLoughlin v. O’Brian (1983)

Dworkin 用这个英国上议院的案例来说明法律推理中原则权衡的过程。McLoughlin 夫人在事故发生两小时后到达医院,看到家人严重受伤,因而遭受精神创伤。按照当时的先例,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在事故现场目击事件的人——她不在现场。

上议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裁定 McLoughlin 夫人可以获得赔偿。Dworkin 分析:法院不是在先例之外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是在原则层面重新理解了相关先例。支持赔偿的原则(对可预见损害的赔偿义务)的权重超过了限制赔偿的政策考虑(防止洪水诉讼),法院因此做出了正确的判决。

💭 延伸思考

  • Dworkin 的理论建立在法律与政治道德的深层联系之上。在一个深度价值多元的社会中,对"最佳道德解读"的分歧是否使 Dworkin 的理论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法官声称在进行"道德诠释”,但实际上只是在施加自己的价值观?
  • “唯一正确答案"论题是否太过乐观?如果法律原则之间的权衡确实存在不可消解的不确定性,承认这种不确定性是否比假装存在唯一正确答案更诚实?
  • Dworkin 的 Hercules 法官模型是否不可避免地导向一种精英主义的法律观——法律的"正确"含义由受过高度训练的法官来决定,民主立法机关的意志被原则推理所覆盖?

📚 参考文献

  1. Dworkin, Ronald.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1977). Dworkin 早期论文集,包含对 Hart 规则模型的经典批评。
  2. Dworkin, Ronald. Law’s Empire (1986). Dworkin 最系统的法律理论著作,阐述"法律即完整性”。
  3. Dworkin, Ronald. Justice for Hedgehogs (2011). Dworkin 晚年的综合性哲学著作,将法律理论置于更广泛的价值理论框架中。
  4. Hart, H.L.A.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 with Postscript (1994). Hart 在后记中对 Dworkin 批评的回应。
  5. Shapiro, Scott. Legality (2011). 对 Dworkin 理论的系统分析和批评,提出"规划理论"作为替代。